新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自资规罚决〔2026〕23号
个人姓名: 施 荣 证件类型: 身份证
证件号码: 410711****1046
住址: 新乡市胜利路北段760厂51号楼2单元 2102室
本机关于 2026 年 7 月 16 日,对你(单位) 在新乡市胜利路北段760厂51号楼2单元建设的1层阳台 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新乡市胜利路北段760厂51号楼2单元东户扩建建设的1层阳台。经勘验,该扩建1层阳台东西长4米、南北长2.2米、建筑面积为6.14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原有阳台东西长2.2米、南北长1.2米、面积2.64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不动产登记信息、千分之一地形图相关证据等。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条第一款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5.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6.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的规定,以及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中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处罚标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含10%)的罚款;没收违法收入,不予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限期(5日内)拆除位于新乡市胜利路北段760厂51号楼2单元东户扩建建设的1层阳台6.14平方米,恢复不动产证书原有阳台2.64平方米原状。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新乡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新乡市红旗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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